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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36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
(2013)浦刑初字第436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姜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8月1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36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付永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姜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13日22时许,被告人姜某某在上海市浦东新区北蔡镇南新村其住处,因琐事与被害人汪某某发生争执,继而扭打。期间,被告人姜某某持水果刀将被害人汪某某手臂砍伤。经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汪某某的伤势已构成轻伤。

2013年7月15日,被告人姜某某接到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姜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证人汪某某、陈某某的证言、验伤通知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户籍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姜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1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姜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姜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4年5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丁文豪
人民陪审员 黄玉娟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饶伊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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