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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96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21日,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
(2013)宝刑初字第196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楼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4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楼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11月21日,本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2013年11月26日,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将本案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楼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楼某于2013年8月13日21时许,在上海市闵行区航新路589弄虹光小区门口处,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将0.50克毒品甲基苯丙胺贩卖给王某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
  上述事实,被告人楼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被告人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楼某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仍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楼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楼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3日起至2013年12月1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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