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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宝刑初字第195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宝刑初字第1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
(2013)宝刑初字第195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陈某于2013年9月3日2时许,为满足其偷窥欲,从其租住的上海市宝山区宝钢七村XXX号XXX室阳台爬至隔壁401室阳台后,钻窗进入被害人许某住处,欲用手机偷拍正在睡觉的被害人,被惊醒的被害人发现后,其从该室房门逃离,匆忙中将自己困在房门与铁门之间的过道内,后被接警的公安人员当场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许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马某某、孙某某的证言及相关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非法侵入他人住宅,其行为已构成非法侵入住宅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非法侵入住宅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O一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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