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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19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
(2013)浦刑初字第4191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国强,北京大成(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沈某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8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琦,上海升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0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闵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及辩护人郭国强、张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6年12月起,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其妻被告人沈某某使用两人的身份资料先后向平安银行、招商银行、浦发银行、广发银行、兴业银行、民生银行等申领多张信用卡,并持续透支使用,为两人共同经营的上海皓义电脑科技有限公司、上海芯顺打印耗材有限公司套取营运资金及用于家庭消费,后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还款,至案发时累计欠上述发卡银行信用卡本金共计人民币379655.65元。具体如下:

1、2007年6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身份资料申领平安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8120,后变更为7464),累计欠本金人民币18683.83元。

2、2007年7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身份资料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3365),累计欠本金人民币6597.49元。

3、2008年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身份资料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二张(尾号-6158、5539),累计欠本金人民币29044.41元。

4、2010年10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身份资料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3143),累计欠本金人民币1783.54元。

5、2011年11月,被告人王某某以其身份资料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1104),累计欠本金人民币75915.73元。

6、2006年12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其身份资料申领招商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0699),累计欠本金人民币22137.04元。

7、2007年1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其身份资料申领广发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4479),累计欠本金人民币6497.37元。

8、2007年1月、2011年5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其身份资料申领兴业银行信用卡二张(尾号-0106、9102),累计欠本金人民币33510元。

9、2008年2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其身份资料申领浦发银行信用卡二张(尾号-0983、3619、),累计欠本金人民币24802.63元。

10、2008年5月起,被告人沈某某以其身份资料申领平安银行信用卡五张(尾号-2268、2157、1115、8391、5360),累计欠本金人民币106070.19元。

11、2011年11月,被告人沈某某以其身份资料申领民生银行信用卡一张(尾号-4029),累计欠本金人民币54613.42元。

2013年7月3日、8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先后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投案,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银行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消费明细、催收记录、信用卡业务回单、工商查询资料、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申领信用卡恶意透支,经银行催讨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王某某、沈某某系自首,依法减轻处罚。辩护人所提的相关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7年8月21日止)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三、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四、禁止被告人沈某某在三年内从事高消费活动。

(禁止令期限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丁晓青
审 判 员 李 峰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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