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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1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18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5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违反禁行标志,驾驶货柜超高的浙B63881号(浙B6G10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镇海区北环东路由东往西行驶至灵雕大桥施工路段处时,该车车厢与桥上施工用的盖梁支架发生碰撞,造成盖梁支架垮塌、该支架上施工的刘某、张某某、张某某落水,张某某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镇海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朱某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

另查明,被告人朱某因犯前罪于2011年10月21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依法逮捕,2012年8月14日被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期间被羁押299日。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朱某的身份证明、查获经过、接警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机动车信息、机动车保险单、扣押物品清单、尸体处理通知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身份证复印件、事故现场图、现场照片等,证人何某某、李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刘某、张某某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尸体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一人死亡的重大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归案后被告人朱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因故意伤害罪被宣告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又犯交通肇事罪,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做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其因前罪被羁押的299日应予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七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撤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2012)甬北刑初字第333号刑事判决书对被告人朱某犯故意伤害罪宣告缓刑的判决,将该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罚与本案犯交通肇事罪所判处的刑罚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