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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2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辩护人许某某,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23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某,男。

辩护人许某某,浙江金众律师事务所律师,由宁波市镇海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8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余某某及其辩护人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5月7日上午6时许,被告人余某某在镇海区招宝山街道南街菜场其摆设的干货摊附近,因生意纠纷与楼某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余某某采用拳击等方式将被害人楼某某打伤。经鉴定,被害人楼某某左眼钝挫伤、左侧眼眶内侧壁骨折已构成轻伤。

另查明,本案民事损害赔偿已协议解决并履行完毕,被告人余某某赔偿被害人楼某某人民币45 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余某某的身份证明、到案经过、收条、申请报告,证人林某某、虞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楼某某的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某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余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余某某能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以宣告缓刑。被告人余某某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余某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请求予以从轻处罚等相关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余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余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