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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1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戚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犯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11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男。

被告人戚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7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陈某某与被告人戚某某经事前通谋,决定由被告人陈某某盗窃电瓶车,被告人戚某某对所窃得的电瓶车予以收购。2013年7月29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至镇海区蟹浦镇十七房村东房31号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撬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盗走被害人王怀平停放于此的金轮牌电瓶车一辆。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电瓶车骑至位于镇海区蟹浦镇庙戴村的被告人戚某某的住处,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戚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 680元。

2013年7月30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至镇海区蟹浦镇十七房村塘沿西房27号,趁无人之际,采用溜门入室等手段进入被害人廖某某的暂住房,盗走房内的索尼笔记本电脑一台,后又采用砸锁、搭线等手段盗走被害人廖某某停放在家门口的绿佳牌电瓶车一辆。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被该电瓶车骑至被告人戚某某的住处,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戚某某。经鉴定,被盗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 500元,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 600元。

2013年7月3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伙同他人至镇海区骆驼街道憩桥村应舒家43号,趁无人之际,溜门进入被害人应某某家的院子,盗走停放于院内未锁的芭玛牌电瓶车一辆及车座下面的硬壳芙蓉王香烟9包。后被告人陈某某将该电瓶车骑至被告人戚某某的住处,将该电瓶车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卖予被告人戚某某。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2 120元,被盗香烟价值人民币198元。

2013年7月31日下午13时许,被告人陈某某携带螺丝刀等作案工具,至镇海区骆驼街道霞威服饰厂门口,趁无人之际,采用螺丝刀撬车、搭线发动等手段,盗走被害人朱某某停放于此的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经鉴定,被盗电瓶车价值人民币1 350元。

案发后,被告人戚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某某。公安机关已追回本案被盗芭玛牌电瓶车一辆、绿源牌电动车一辆、笔记本电脑一台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戚某某家属已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怀平的经济损失1 600元、廖某某的经济损失1 68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螺丝刀一把、书证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的身份证明、抓获经过、情况说明、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宁波市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浙江省暂扣款票据、发还清单、收款收据、宁波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手工发票、电动摩托车专用合格证、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罪犯档案资料、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照片,证人陈某某的证言,被害人应某某、朱某某、王某某、廖某某的陈述,价格鉴定意见,辨认笔录,搜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结伙或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戚某某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戚某某能赔偿部分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工具应予以没收。被告人陈某某应继续赔偿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据此,根据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对被告人陈某某、戚某某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陈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戚某某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7月30日止。)

二、被告人戚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4年4月30日止。)

三、责令被告人陈某某赔偿相应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告人陈某某的犯罪工具螺丝刀一把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洪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李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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