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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128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8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 浙江省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3)浙温刑终字第1289号



    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7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瓯海区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张某。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审理瓯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十月十二日和二〇一三年十一月十一日分别作出(2013)温瓯刑初字第1355号刑事判决和刑事裁定。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指定辩护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3年7月27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罗某某来到温州市瓯海区丽岙街道下川村老人协会附近,用事先准备好的钢丝钳和剪刀剪断被害人戴丙停放在此处一辆农用运输车上装电瓶的电线,在窃取电瓶时被巡逻人员发现,被告人罗某某为抗拒抓捕即拿钢丝钳和菜刀进行威胁,然后逃离现场。当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罗某某再次来到下川村准备继续盗窃上述电瓶时,又被巡逻人员发现及围追,被告人罗某某为抗拒抓捕又拿出两把菜刀进行反抗,后被闻讯赶过来的公安民警抓获。经鉴定,被告人罗某某案发期间具有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戴丙的陈述,证人胡某某、戴乙的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及照片,精神病鉴定意见书,检查笔录及照片,情况说明,抓获经过说明,身份证明材料,视频光盘,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
    原审法院以抢劫罪判处被告人罗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菜刀贰把、钢丝钳壹把予以没收。
    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称,其没有实施盗窃的行为,不存在转化型抢劫,要求改判无罪;其指定辩护人认为,原判认定被告人罗某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但要求对被告人罗某某适用缓刑。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原审被告人罗某某上诉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的意见,与证人胡某某、戴乙的证言和罗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等证据相悖,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过程中被发现,又为抗拒抓捕而以菜刀相威胁,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罗某某已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且其在案发期间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的人,依法对其减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罗某某上诉要求改判无罪;其指定辩护人要求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均与事实和法律不符,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丁某某审判员袁某某代理审判员陈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 赵       某       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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