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4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
浙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45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63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姜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3月10日凌晨,被告人李某在其租住的镇海区招宝山街道览海棕榈宾馆8316房间内,容留杨某、黄某某、王某某吸食冰毒。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情况说明、羁押证明、客房账单、人口信息、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1992)法刑一字第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证人杨某、黄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李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3年12月2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胡 某 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沈 某 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