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30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游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游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1日23时50分,被告人游某饮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的普通二轮摩托车,沿杭沈线由南往北行驶至镇海大道,被民警当场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游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12.6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游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游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呼气酒精浓度测试单、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车辆检验鉴定报告书、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游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游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游某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9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游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游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夏 某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