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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镇刑初字第72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
浙 江 省 宁 波 市 镇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刑事 判 决 书


(2013)甬镇刑初字第727号



公诉机关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顾某某,男。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以甬镇检刑诉〔2013〕70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25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郭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宁波市镇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8日1时40分许,被告人顾某某饮酒后驾驶浙BL023L号小型轿车,沿镇海区俞范东路由南往北行驶至俞范东路耀华广场附近时,因发生交通事故而被民警查获。经宁波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被告人顾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2.5mg/100ml。

上述事实,被告人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被告人顾某某的身份证明、执勤报告、提取血样登记表、照片、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人顾正宇的证言,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顾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顾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适当。被告人顾某某在判决执行前被羁押的4日应折抵刑期。据此,根据被告人顾某某的犯罪事实和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吴 某某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本件与原件核对无异

代书 记 员 夏 某某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