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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71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
(2013)浦刑初字第477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庄某某,男,1985年1月12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外高桥某某有限公司员工。因本案于2013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逮捕,同年9月23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3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庄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被告人庄某某向光大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4816990003066535),在明知无还款能力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13日使用该卡透支套现,2012年10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2万元,后再无还款,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银行本金人民币39,911元。

2013年8月6日,被告人庄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并于案发后全额退赔所欠信用卡本息。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光大银行上海分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人周红妹的证言及光大银行信用卡业务回单一份及证明、案发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庄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庄某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退还欠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庄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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