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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7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7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
(2013)浦刑初字第477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男,1988年7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南充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本案于2013年10月1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4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傅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4月,被告人张某向交通银行申领信用卡一张(卡号为4581240116189094),自2012年4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持卡透支消费,2012年11月24日最后一次还款人民币1,000元,后再未还款,经发卡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截至案发时止,共计拖欠该行本金人民币18,676.24元。

2013年10月10日,被告人张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被告人张某向交通银行退款人民币19,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交通银行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信用卡交易记录、催收记录、证人张涛的证言及交通银行个人存款回单一份、证人李余春的证言及到案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信用卡管理法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行两次催收后超过三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能如实供述罪行,且能退还欠款,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法官助理 陈建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邱 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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