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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1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x县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街私房。2012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27
(2013)徐刑初字第111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重庆市x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重庆市x县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街私房。2012年11月因吸毒被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处行政拘留5日。2013年7月27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传并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27日4时许,被告人魏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路口的车中将用白色纸巾包裹的二小包白色晶体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并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上述二包白色晶体净重1.7克,从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魏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1.7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魏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魏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缉毒处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行政处罚决定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检验报告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1.7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魏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魏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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