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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2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06年3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一年;2007年7月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
(2013)徐刑初字第112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地上海市徐汇区x村x号x室,在沪无固定住所。2006年3月因吸毒被处强制戒毒一年;2007年7月因吸毒被处劳动教养一年九个月;2013年6月因吸毒被强制隔离戒毒二年,同年8月被解除强制隔离戒毒改处责令社区戒毒。2013年9月2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23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徐汇区x路地铁x号线车站附近,以人民币600元的价格,将一包1.01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出售给购毒人员xxx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机关还从杨某某身上查获甲基苯丙胺毒品2.01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3.02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配合公安民警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杨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被告人杨某某身体状况较差,长期缺乏家庭温暖,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并有立功表现,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杨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xx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工作情况、起诉意见书,强制戒毒决定书、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及解除强制隔离戒毒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3.0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配合公安机关侦破其他毒品犯罪案件,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3日起至2014年7月22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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