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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3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x镇x街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
(2013)徐刑初字第113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四川省蓬溪县,汉族,高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户籍地四川省蓬溪县x镇x街x号,暂住上海市闵行区x镇x村x号。2013年5月23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拘传并刑事拘留,次日由该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8日经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11月26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何某某与xx经事先电话联系,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公寓门口将用卫生纸包裹的一小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贩卖给xx,并在交易完成后被民警抓获。经检验,xx购买的一包白色晶体净重0.79克,其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79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民警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根据《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十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何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xx的证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赃证物品照片、手机通话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79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被告人何某某回到社区里,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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