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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8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x乡x村x号。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
(2013)徐刑初字第108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黑龙江省尚志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黑龙江省尚志市x乡x村x号。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被告人许某某(绰号“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吉林省x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地吉林省x县x镇x村x社,暂住上海市x路x旅馆x房间。2013年8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18日晚,被告人何某某经电话联系,与购毒者谈妥毒品交易事宜,后何某某至被告人许某某暂住处向其求购毒品,许某某从何某某处收取人民币600元后将二包毒品甲基苯丙胺交给何某某并从中拆分出部分自行吸食。同日21时30分许,何某某至上海市闵行区x路x路路口,将许某某交给其的1.43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xx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明知是毒品仍分别贩卖甲基苯丙胺1.43克,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分别追究两名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吸毒人员尿样检测登记表、上海市第八人民医院检验报告单、工作情况、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1.43克,其行为已分别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被告人何某某、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许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8日起至2014年1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三、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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