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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9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xx,男,19xx年xx月x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x镇x村x号。2007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
(2013)徐刑初字第109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潘某某,曾用名xx,男,19xx年xx月x日生,壮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地广西壮族自治区x县x镇x村x号。2007年4月30日因犯盗窃罪被广西壮族自治区永福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2012年5月20日减刑释放。2013年8月26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某及其经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的辩护人x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6日凌晨2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某在上海火车南站x广场x天桥处与一蓝衣男子(在逃)搭识后共谋盗窃,趁被害人xx和在花坛处睡觉,二人轮流望风、用刀片割叶的裤子口袋,最终由蓝衣男子从中窃得钱包一只,内有人民币3,000余元以及火车票等物。二人在逃离现场时,潘某某被抓获,并供述以上主要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潘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查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根据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潘某某判处六个月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潘某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定性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相对较小,同时被告人系坦白,建议对其从轻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并有下列证据证实:被害人xx和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x的证言笔录、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工资预支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及被告人潘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公民价值人民币3,000余元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查被告人潘某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潘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态度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2014年2月25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将违法所得退赔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罗 涛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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