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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1997年8月因盗窃罪、流氓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
(2013)徐刑初字第1093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初中文化,上海xx有限公司员工,住上海市闵行区x村x号x室。1997年8月因盗窃罪、流氓罪被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2005年4月因诈骗被劳动教养一年;2011年1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2年6月因吸毒被行政拘留十五日。2013年9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9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朱某某经事先电话联系,在上海市徐汇区x医院门口以人民币400元的价格将一包0.39克甲基苯丙胺毒品出售给购毒人员xxx后被公安机关人赃俱获。公安人员还当场从朱某某同行人员xxx处查获xxx为二人共同保管的甲基苯丙胺毒品0.26克。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65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朱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同,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xxx、xxx、xxx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明知是毒品仍贩卖甲基苯丙胺0.6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某有多次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8日起至2014年2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章 斐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魏大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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