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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0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x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x市x路x号x号。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
(2013)徐刑初字第10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贵州省x市,壮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贵州省x市x路x号x号。200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0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3年7月19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3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至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咖啡店内,趁x国籍被害人xxx(xxx)不备之际,窃得xxx置于脚边的黑色拎包一只,内有苹果牌iphone5型手机(32G)一部(价值人民币4,096.50元,以下币种均同)、现金700余元及护照、银行卡等物品,后韦某某逃离现场。2013年7月18日18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x咖啡店被公安人员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韦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韦某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建议对其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韦某某辩解,其偷窃的拎包内只有现金700余元及护照、银行卡等物品,没有苹果牌手机。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公诉机关无充分证据证明被害人的苹果牌手机是韦某某盗窃,故韦某某虽有盗窃行为但不构成犯罪。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并有调取证据清单、赃证物品照片、监控录像截图、购买订单、手机包装盒复印件、话单详细信息、综合电信业务受理单、房客登记信息、受案登记表、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证人xxx、xxx、xx、xx(xx,x国籍)的证言,被害人xxx的陈述及外国人居留许可详细信息,价格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4,700余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韦某某未盗窃涉案手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被告人韦某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韦某某在累犯评价范围外尚有其他盗窃前科,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适应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8日起至2014年5月17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已退缴的赃物发还被害人xxx,不足部分责令被告人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彭 涛
代理审判员 戚 俊
人民陪审员 朱虹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晓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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