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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022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2006年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劳动教养
(2013)徐刑初字第1022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吕某(绰号:xx),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兴化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兴化市x镇x村x组x号,暂住上海市普陀区x村x号x室。2006年2月因为赌博提供条件被上海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收容劳动教养一年。2013年8月14日因吸毒行为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处行政拘留五日。2013年8月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徐汇区看守所。
  辩护人xx,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上海市徐汇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9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31日22时许,被告人吕某经电话联系,在本市x路x号x室内,以人民币2,500元的价格将7.68克甲基苯丙胺毒品贩卖给购毒人员xx,被民警当场人赃俱获。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吕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吕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并当庭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上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吕某无犯罪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毒品已被追缴,未流入社会,建议对其从宽处罚。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一致,并有以下证据证实:
  1、证人xx、xx、xx的证言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赃证物品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被告人吕某向王明贩卖7.68克甲基苯丙胺的事实。
  2、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证明本案案发经过及被告人吕某的到案情况。
  3、上海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业务档案卡片详细信息,证明被告人吕某的劣迹情况。
  4、被告人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查证属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吕某明知系毒品,仍向他人贩卖甲基苯丙胺7.68克,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吕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刑法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吕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毒品、毒资等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朱锡伟
审 判 员 施宇欢
人民陪审员 汤显婷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杨莉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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