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沪铁刑初字第71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8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1日被抓获),同年9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张华,上海市宝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秦为、被告人熊某某及其辩护人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9日5时许,被告人熊某某在铁路上海西站火车头公寓413室,趁被害人王华离开房间之际,窃得其放在床头柜上的一只内有人民币10,000元及银行卡、身份证等物的钱包和一部黑色Iphone4S移动电话(价值人民币3,120元)后逃逸。 公安机关经侦查,锁定本案系被告人熊某某所为。2013年8月21日16时许,公安人员在云南省昆明市将被告人熊某某抓获,并当场缴获上述被盗移动电话。熊某某归案后,其在家属的配合下退出了全部赃款计人民币10,000元。上述赃款、赃物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熊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华的陈述,证人王福弟、夏立勋、何海元、林胜荣的证言,公安人员出具的“抓获经过”、“工作情况”,寄押证明、提取笔录、赃物的刑事影印件、《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辨认笔录、上海市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熊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且积极退赃,有一定的悔罪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故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恰当,本院酌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已预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4月20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及退赔的赃款、赃物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陆 琳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