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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刑初字第1167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嘉刑初字第116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1991年11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7年3月因诈骗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12月因诈骗被收容劳
(2013)嘉刑初字第1167号

上 海 市 嘉 定 区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嘉刑初字第116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1991年11月因偷窃被治安拘留十五日;1997年3月因诈骗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1998年12月因诈骗被收容劳动教养二年;2001年6月因诈骗被收容劳动教养三年;2006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7年2月5日刑满释放;2009年1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0年8月因盗窃被收容劳动教养一年六个月;2013年6月因诈骗被行政拘留十五天;2013年8月15日因涉嫌盗窃、诈骗犯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嘉定区看守所。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嘉检刑诉[2013]10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陆某犯盗窃、诈骗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上旬某日10时30分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定区某某镇某某村783 号被害人徐某某住处,溜门入室,窃得价值人民币162元的夏普牌SH330T 型移动电话机1部(己缴获发还)。

2012年7月某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定区某某镇A村230号,谎称是被害人徐某儿子的朋友,并以借钱购买木材为由,骗得徐人民币400元。

2012年11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定区华亭镇B村614号,谎称是被害人陈某某儿子的同学,并以借钱购买木材为由,骗得陈人民币400元。

2013年5月某日13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定区华亭镇C村徐村1411号,谎称是被害人钱某某儿子的朋友,并以借钱购买旧木材为由,骗得钱人民币400元。

2013年5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定区华亭镇C村袁桥826号,谎称是被害人王某某儿子的同事,并以借钱购买黄沙为由,骗得王人民币500元。

2013年5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定区某某镇D村范桥322号,谎称是被害人俞某某儿子的朋友,并以借钱购买建筑材料为由,骗得俞人民币500元。

2013年5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定区华亭镇C村徐村1312号,谎称是被害人朱某某儿子的战友,并以借钱购买黄沙为由,骗得朱人民币200元。

2013年6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定区E村310号,谎称是被害人俞某儿子的朋友,并以借钱购买建筑材料为由,骗得俞人民币500元。

2013年6月某日12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定区唐行镇F村86号,谎称是被害人王某儿子的朋友,并以借钱建房为由,骗得王人民币1 000元。

2013年7月某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定区华亭镇C村袁桥626号,谎称是被害人杜某某丈夫的同事,以借钱购买黄沙、石子为由,骗得杜人民币200元。

2013年7月中旬某日11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定区华亭镇C村632号,向被害人杜某谎称杜的儿子欠债,骗得杜人民币1 400元。

2013年上半年某日10时许,被告人陆某至嘉定区华亭镇B村高桥403号,谎称是被害人范某某朋友的兄弟,并以借钱购买黄沙为由,骗得范人民币200元。

2013年8月15日,警方找到被告人陆某了解情况,陆即主动交代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 被告人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徐某某、徐某、陈某某、钱某某、王某某、俞某某、朱某某、俞某、王某、杜某某、杜某、范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发还清单》及物品照片,关于夏普牌SH330T型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户籍资料、前科劣迹材料以及陆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陆某入户盗窃公民财物;骗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分别构成盗窃罪、诈骗罪。陆某犯两罪,应当数罪并罚。公诉机关关于陆某对盗窃罪、诈骗罪均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处罚的意见,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盗窃罪的赃物已缴获发还以及陆某有前科劣迹等情节,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体现。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个月,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5月14日止。)

(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陆某退赔违法所得发还各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朱 雯 雯

二○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吴 粲



代理审判员 朱雯雯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吴 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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