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浦刑执字第33号 罪犯沈某某,男。 2012年12月13日,本院作出了(2012)浦刑初字第5151号刑事判决,以寻衅滋事罪判处沈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原判已发生法律效力并交付执行。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于2013年11月15日书面建议本院撤销对罪犯沈某某的缓刑。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提出,截至2013年11月6日,罪犯沈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社区矫正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对沈某某撤销缓刑。 经审理查明,罪犯沈某某在社区矫正期间,于2013年7月、8月无故缺席司法所集中教育及社区服务活动,且未经批准擅自变更居住地,受到浦东新区司法局的警告处分后仍未改正,并于2013年9月17日起与司法所中断通讯联系,经司法所工作人员及派出所民警多次查找未果。截至2013年11月6日,罪犯沈某某脱离监管已超过一个月。上述事实有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杨新村司法所出具的情况说明、工作记录、罗山新村派出所出具的情况说明、金杨新村街道庆宁寺居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上海市浦东新区司法局违反社区矫正规定警告决定书、社区矫正集中教育学习记录、集中公益劳动情况登记表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罪犯沈某某在接受社区矫正期间,脱离监管超过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2)浦刑初字第5151号刑事判决书中对沈某某判处刑罚中的缓刑部分。 二、对罪犯沈某某收监执行原判有期徒刑八个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苏 琼 审 判 员 凌 鸿 二〇一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佘晓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