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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徐刑初字第1170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徐刑初字第1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x市x镇x组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
(2013)徐刑初字第117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女,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苏省x市,汉族,大学文化,无业,户籍地江苏省x市x镇x组x号,暂住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x弄x号x室。2013年9月12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1月1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xx,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及其辩护人x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至9月,被告人肖某在无《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在“xxx”、“xxx”、“xxx”、“xxx”四个淘宝网店上向本市徐汇区等地销售xxx、xxx和xxx,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肖某在其暂住处被公安机关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查获xxx药水1瓶、xxx6盒、xxx25瓶。经鉴定,上述3种药品均为假药。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肖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应当以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肖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被告人肖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辩护人认为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建议法院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不仅有证人xxx、xx、xx等人的证言,而且有淘宝店铺网页截图、关于商请认定肖某涉嫌销售案中药品是否假药的复函、赃证物品照片、快递单、扣押决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被告人肖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关于未经批准进口药品应按假药论处的规定,销售假药,营业额共计人民币6,000余元,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肖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肖某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缴获的假药及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没收。

肖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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