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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浦刑初字第4693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浦刑初字第46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
(2013)浦刑初字第4693号

被告人朱某某,男。因本案于2013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3]45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何燕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1月2日19时4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牌照号为浙DYE680小型普通客车,行驶至上海市浦东新区三灶浜路孙浦路东约200米处,被执勤交警查获。

经鉴定,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05mg/ml。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书、车辆及驾驶人信息、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朱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此款应在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朱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石耀辉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陈 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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