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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17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 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高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3)闸刑初字第117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甲。
  被告人高某某。
  被告人郭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甲、高某某、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0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甲、高某某、郭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30日中午11时许,被告人陈甲、高某某、郭某某等六人在本市长临路XXX号苏北土菜馆包厢吃饭时,陈甲与被害人郑**因上厕所发生纠纷并扭打至饭店大厅,后被拉开。被告人郭某某、高某某等人得知后,与陈甲等人再次至大厅,对被害人张甲、郑**、刘某等人或持酒瓶殴打、或拳打脚踢,致使被害人张甲头皮、面部遗留不规则疤痕,经鉴定构成轻伤;被害人郑**左额部、左眼部、左上臂等处挫伤,被害人刘某头皮挫伤伴皮下血肿,经鉴定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高某某、郭某某、陈甲分别于2013年6月30日、

7月1日、8月22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高某某、郭某某、陈甲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上述基本犯罪事实。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三名被告人在家属的帮助下共同赔偿三名被害人人民币6.5万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以上事实,被告人陈甲、高某某、郭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甲、陈甲、刘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舒某、陈乙的证言及辨认笔录,验伤通知书、鉴定书及伤势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刑事判决书,代管款收据、被害人出具的谅解书以及三名被告人的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甲、高某某、郭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高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从轻处罚,且在家属的帮助下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2日起至2014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高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30日起至2014年1月29日止。)

三、被告人郭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4年1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代理审判员 钱 晔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顾正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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