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闸刑初字第138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上海**机械有限公司。 诉讼代表人唐**,女,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沈某某。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3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11月至2012年4月,被告单位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为牟取非法利益,在与开票单位无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由其法定代表人即被告人沈某某收受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上海D贸易有限公司、上海E贸易有限公司、上海F贸易有限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7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886,178元,虚开税款人民币128,760.93元,均已向上海市**区国家税务局申报抵扣。 2013年8月3日,被告人沈某某在其住处被公安人员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实。案发后,上海**机械有限公司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唐**及被告人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证人范某某、殷某、彭某某、潘某某的证言,上海**机械有限公司、上海A商贸有限公司、上海B实业有限公司、上海C贸易有限公司、上海D贸易有限公司、上海E贸易有限公司、上海F贸易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上海市**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抵扣证明,上海市增值税专用发票,涉案发票汇总表,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及工作情况,税收通用缴款书,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及其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沈某某让他人为本单位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到案以后如实供述罪行,对被告单位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某依法均可予以从轻处罚。被告单位上海**机械有限公司退赔了抵扣税款,挽回了国家税务机关的经济损失,故亦可对被告单位上海**机械有限公司及被告人沈某某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沈某某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及社会危害性,可对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上海**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十二万元。 (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沈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沈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龚 雯 审 判 员 沈玉青 人民陪审员 张蟠根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