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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闸刑初字第14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闸刑初字第1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
(2013)闸刑初字第14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曹某某。
  辩护人陈雷,上海市华亭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闸检刑诉[2013]1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某及辩护人陈雷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2月,被告人曹某某向中国银行申领了信用卡,后进行持卡套现,且更换手机号码及住址后未通知中国银行。截至案发,曹某某共透支本金人民币14万余元。中国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曹某某仍拒不归还所欠款项。2013年9月12日,被告人曹某某被抓获归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某在庭审中不持异议,并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中国银行出具的《报案书》、信用卡申请材料、账单明细、催收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以及被告人曹某某的供述、户籍资料等。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证据确实、充分,应予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期限透支,并经发卡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后,仍拒不归还所透支银行款项,属恶意透支,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曹某某信用卡诈骗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曹某某到案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采纳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依法可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曹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12日起至2018年9月11日止;罚金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付本院。)
  二、非法所得责令退赔,发还被害单位。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陶琛怡
代理审判员 周 康
人民陪审员 黄泉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龚 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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