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沪铁刑初字第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拘留(同月27日被抓获),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
(2013)沪铁刑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2月28日被拘留(同月27日被抓获),2013年1月25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20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在上海南站东北出口处拉客,与旅客张某发生口角,王某上前击打张某面部并脚踢其左膝盖处后逃逸。经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张某因外伤致左胫骨平台外侧骨折伴下榻,构成轻伤。
  2012年12月27日,公安机关在上海市闵行区梅龙镇五一村白场浪5号1栋202室将被告人王某抓获归案。案发后,王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共计赔偿被害人人民币52,0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柏某、吴某、李某、李某、官某、向某、胡某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书、谅解书、协议书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王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王某与被害人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亦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王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