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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沪铁刑初字第76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沪铁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金晔、肖雯,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
(2013)沪铁刑初字第76号
  公诉机关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
  被告人夏某,女,因本案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3日被抓获),同年8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铁路公安处看守所。
  辩护人金晔、肖雯,上海市袁圆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以沪铁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受理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铁路运输检察院检察员刘晓光、被告人夏某及其辩护人金晔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3日21时30分左右,被告人夏某持G7030次上海至苏州的火车票从苏州站出站,因形迹可疑被民警盘查。民警将夏某带至派出所后,在其随身携带的黑色挎包内查获一只红双喜香烟盒,内有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可疑块状物;一只一次性针筒,内有浅褐色可疑液体;一只黑色钱包,内有纸片包装的白色可疑块状物。经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鉴定,从上述白色可疑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33.5克;从上述浅褐色液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体积约1mL。上述毒品已被依法收缴。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证人杨某、倪某的证言证明抓获被告人夏某及查获毒品的经过;《扣押清单》、《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反映从被告人处查获的毒品及火车票已被公安机关予以扣押,毒品已被依法收缴的情况;刑事影印件反映查获毒品的外观特征;火车票证明被告人持该票从铁路苏州站出站的事实;《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证明从夏某携带的白色可疑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净重共计33.5克,从夏某携带的浅褐色液体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体积约1mL等情况;《尿样检测报告单》证明被告人归案时尿液检测吗啡为阳性的事实;《劳动教养决定书》证明被告人曾因吸食毒品被强制戒毒及劳动教养的情况。
  上述证据均由检察机关当庭举证,经控辩双方当庭质证,法庭查证属实,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明知是毒品仍非法持有,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辩护人关于夏某构成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案发后民警将被告人带至派出所这一特定场所进行检查,被告人已经丧失了自动投案的条件,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罪行并自愿认罪,且本案毒品被当场查获未流向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7年7月12日止)。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查获的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王战资
审 判 员 陆 琳
代理审判员 朱弘煜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黄彦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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