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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浦刑初字第1209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黄浦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
(2013)黄浦刑初字第1209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力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韩某于2012年10月至2013年4月期间,在无药品销售资质的情况下,将从他人处低价收购的“普乐可复”、“吗替麦考酚酯”等药物,非法加价销售给张某,累计销售金额为人民币292,315元。2013年9月4日,被告人韩某在本市黄浦区新昌路X弄X号101室住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韩某在有期徒刑1年6个月以上2年6个月以下的刑罚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

上述事实,有证人张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工作记录等;中国工商银行出具的被告人韩某所持工商银行借记卡交易明细、速递公司出具的发货记录;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黄浦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韩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韩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韩某表示自愿认罪。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未经许可而非法销售药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韩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事实、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等,可以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韩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韩某的违法所得及涉案药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李 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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