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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静刑初字第55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静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
(2013)静刑初字第55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2011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1年5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23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0日经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静安区看守所。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静检刑诉〔2013〕5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泽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于2013年4月22日,以破坏门锁的方法进入本市康定路580弄79号203室内,窃取了被害人张家云放置在桌子上的红色东芝牌C805-C12R型笔记本电脑一台,并至本市常德路607号,以人民币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周伟。周伟因察觉李某某举止可疑,遂向公安机关举报。经鉴定,上述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800元。

2013年4月23日9时许,公安人员在本市常德路1168号聚龙网吧内将被告人李某某抓获,并查获了赃物发还了被害人张家云。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家云的陈述,证人周伟的证言,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调取证据清单、发还清单、涉案笔记本电脑照片,鉴定人员出具的《关于被盗物品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和《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并均经本庭当庭查证属实,应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定性正确。

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可依法从轻判处。

据此,为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侵犯,严肃国家法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和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3日起至2013年12月22日止。罚金应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孙 玮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谢文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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