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杨刑初字第95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2013)杨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11月1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海
(2013)杨刑初字第95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9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取保候审,11月11日经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11月28日经本院决定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3〕9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施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9日1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经与崔某事先商定,至本市杨浦区汾州路228号弄口处,将0.35克甲基苯丙胺以人民币(下同)15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后被民警人赃俱获。被告人朱某到案后对上述犯罪事实予以供认,并同时交代司法机关已掌握的其于同年1月28日23时许,至上址将0.48克甲基苯丙胺以200元的价格贩卖给崔某的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崔某、沈某、缪某的证言,经被告人朱某确认的交易地点、缴获毒品、毒资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扣押清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沪毒检字[2013]第0146号、第0156号《检验报告》,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平凉路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告人朱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根据上述证据指控被告人朱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朱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提请对朱予以惩处。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朱某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朱某曾因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现又犯贩卖毒品罪,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毒品已被缴获等具体情况均在量刑中综合考虑。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毒资应予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周广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吕 超 书记员 徐瑛琳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