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67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温××。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7月17日被传唤,次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温××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温××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12年8月17日23时许,被告人温××伙同陈某(另案处理)在本区××××号网吧门口将一辆红色跨海大桥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窃走(价值无法鉴定)。 2.2012年10月15日23时许,被告人温××伙同他人在庄桥街道云××路××车站附近窃得一辆红色莫拉克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083元)。 3.2012年11月11日晚,被告人温××伙同刘乙(已判决)、史某(另案处理)等人在本区××街道××号网吧停车场将一辆蓝色木兰牌电动车、一辆灰色铂丽牌电动车及一辆银白色绿源牌电动车上的电瓶窃走(价值均无法鉴定)。 4.2012年10月的一天1时许,被告人温××在本区××街道××号网吧门口窃得一辆红色跨海大桥牌电动车(价值无法鉴定)。 上述事实,被告人温××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情况说明、宁波市交通警察局非机动车查询情况,证人刘乙、史某的证言,被害人黄某某、张某某、任某某、余某某、雷配方的陈述,被告人温××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温××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伙同他人窃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温××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温××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7月17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