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8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8月2日被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13日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同年4月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15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8月1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李××在本区××街道××车站内,用帽子做掩护,窃得被害人金某某背包右侧网兜内的三星牌I9108型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1050元)。其得手后被反扒队员抓获,被盗手机亦被追回并发还给金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照片、接受证据清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证人陈某某、叶某某、解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李××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15日起至2014年2月14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