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6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14日被宁波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8日上午,被告人徐××无证驾驶前轮制动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无牌正三轮摩托车(车厢内乘坐王甲),从本区慈城镇云鹭湾小区驶往前洋村。当日10时25分许,该车沿会秀街由西往东行驶至该路栖霞路口右转弯过程中,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车辆左侧与自南往北直行通过路口的由陈某某驾驶的浙B×××××号中型普通货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王甲受伤。经法医鉴定,被害人王甲开放性颅脑损伤、左额脑挫伤属重伤,颈椎C7横突骨折属轻伤。现经宁波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局江北大队作出的甬(公)交[江北]认字[2013]第3302052013B0005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徐××负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 案发后,就民事赔偿,被告人徐××与被害人王甲达成和解协议,并得到被害人王甲的谅解。 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肇事货车司机陈某某立即打电话报警,被告人徐××明知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了事故经过。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身份证明、归案经过、接警单、现场照片、伤者人体记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驶证复印件、调解协议、谅解书,证人陈某某、王乙、王丙的证言,被告人徐××的供述,鉴定意见伤势鉴定书、机动车司法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致一人重伤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徐××明知他人已报警,仍在现场等候处理,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视作其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取得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