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刑事判例案例

旗下栏目: 刑事判决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5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5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甲。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9月13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药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10月始,被告人张甲在位于本区××街道××号的暂住房内销售“天下第一棒”、“蚁力神”、“老中医补肾丸”假药。2013年9月2日,警方在该暂住房内查获“天下第一棒”6瓶(48粒)、“蚁力神”(24粒)、“老中医补肾丸”(20粒)。经宁波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物品应按假药论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甲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身份证明、照片、暂扣物品专用票据、扣押清单,鉴定意见关于“蚁力神”等认定为按假药论处的函,搜查笔录及被告人张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甲明知是假药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甲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甲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禁止被告人张甲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活动;




已查扣的假药“天下第一棒”6瓶(48粒)、“蚁力神”24粒、“老中医补肾丸”20粒,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杨玉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