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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北刑初字第574号

来源:新浪网 作者:介子推 人气: 发布时间:2013-12-30
摘要: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4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甲。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20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25日晚,被告人梁甲伙同罗某某、梁乙(二人均已判决)、何某某、梁丙(二人均未满16周岁)携带螺丝刀撬窗进入位于本区文教街道的繁景花园119幢被害人邵某某的家中,窃得现金人民币共计361.1元、硬中华某某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800元)、软中华(2字)香烟1条零5包(价值共计人民币900元)、软中华(328字)香烟1条(价值人民币700元)、熊猫硬5盒时代版出口香烟2条(价值共计人民币500元)、尼康牌D700型数码相机1架(价值人民币24893元)、诺基亚牌N71型移动电话机1部(价值人民币100元)、劳力士牌K164428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20000元)、LEVAC0牌手表1块(价值人民币100元)、玉镯2只(价值共计人民币1300元)、挂件2个(价值共计人民币230元)、仿珍珠项链1条(价值人民币300元)、纪甲1枚(价值人民币150元)、纪乙1枚(价值人民币100元)、国某某11张(价值共计人民币360元)、外汇券1张(价值人民币10元),另有CH0PARD牌手表1只、项链5条、手链3条、戒指1枚、袖扣4个、胸针1枚等物无法鉴定价值。案发后,上述被盗物品除中华牌香烟外均被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2013年8月20日,梁甲自动向警方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梁甲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何某某、梁丙、李某某的证言,书证刑事判决书、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归案经过,被害人邵某某的陈述,被告人梁甲及同案犯罗某某、梁乙的供述,鉴定意见检验报告、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梁甲自动向司法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大部分已归还,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0日起至2015年2月19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




二、违法所得责令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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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晓琴


责任编辑:介子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