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2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俞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9月1日20时47分许,被告人张××在位于本区来福士广场1楼的EBT苹果店里,趁无人注意,咬断防盗线,窃得iph0ne5手机1部(价值人民币4540元)。事后被告人张××自动报警,在途中被公安人员抓获,赃物被追回并发还被害单位。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人丁某某、王某某的证言,书证照片、身份证明、到案经过、破案经过、货仓送货单、发还物品清单、情况说明,被告人张××的供述,辨认笔录,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视听资料监控录像光盘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张××主动报警,在向司法机关投案路途中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应视作是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且被盗财物已归还,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员 梁京炎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记员 孙晓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