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71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莫××。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8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被取保候审。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4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莫××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莫××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3年6月18日21时30分许,被告人莫××在本区××街道××街三江超市旁的公共厕所内,趁被害人贺某某解手之际,从贺某某裤子后面右侧口袋中窃得钱夹1个(价值无法鉴定,内有现金人民币483.1元)。莫俊某某手后被贺某某发现并抓获,被盗钱夹及现金亦被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莫××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人孔???某的证言,被害人贺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莫××的供述,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莫××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莫××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莫××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