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580号 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克××。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2013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被告人吉里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5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江北分局江北分局监视居住,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5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克××、吉里日××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克××、吉里日××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2年3月27日晚,被告人吉里日××、王克××和邱乙、邱甲(二人均已判决)、杨某某(另案处理)因听闻某某伟纠集简某、简甲(三人均已判决)等多人在位于××××街道的宁某某隆某司门口某某、鲁某某打伤,遂前去追赶,双方相遇后互殴。期间,被告人吉里日××、王克××一方用石块将简某打伤。经鉴定,简某被人打伤致左顶骨凹陷性骨折,其伤势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克××、吉里日××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书证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身份证明、破案经过等,证人简乙、鲁某某、尔古小保、史某某、边某某、来洪军、卓某某的证言及抓获经过,被害人简某的陈述,被告人吉里日××、王克××及同案犯邱甲、邱乙、杨某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克××、吉里日××伙同他人故意伤害公民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克××、吉里日××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其二人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克××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3日起至2014年1月2日止); 二、被告人吉里日××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7日起至2014年1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涂 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颜芸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