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甬北刑初字第282号 公诉机关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 委托代理人于××。 被告人邓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9月23日被宁某市公安局江北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4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某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刑诉(2013)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乙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被害人邓甲于同月22日以要求经济赔偿为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审查后依法受理,于同年8月18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合并审理。期间,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补充侦查为由于2013年11月1日向本院申请延期审理,本院于同日决定延期审理,后经检察院提请于2013年11月18日决定恢复审理。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祝某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的委托代理人于××、被告人邓乙及其辩护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被告人邓乙与被害人邓甲于2005年1月确定事实婚姻关系,但婚后二人时有争执,致使邓乙心存怨恨。2005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邓乙与邓甲以及老乡刘丽江、邓丙、程某某等人在本区××路××室邓丁的暂住房内饭后看电视时,邓乙向邓甲要钥匙,而邓甲将钥匙丢在桌子底下要邓乙自己捡起来,邓乙便觉得在老乡面前丢了面子从而不满情绪更甚,遂将一不锈钢杯的油加热后趁邓甲不备泼在邓甲脸上,致使邓甲脸部大面积烧伤。经法医鉴定,邓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案发后,被告人邓乙长期潜逃在外,后于2011年9月23日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乙具有自首情节,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为此,向法庭提交了书证照片、身份证明、破案经过、到案经过,证人刘某某、邓丁、邓丙、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邓甲的陈述,被告人邓乙的供述,鉴定意见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等证据。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诉称:被告人邓乙于2005年8月28日18时许,在本区××路××室内用热油泼在其脸及身体上,造成其多处烫伤,前后经四次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322.68元,后经宁某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面部、颈部等多处烧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中度毁容及全身多处瘢痕的残疾程度为五级,但被告人一直未对其进行赔偿,故诉之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人邓乙赔偿医疗费41322.68元、残疾赔偿金454824元、误工费96843元、护理费902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1918元、鉴定费1200元等共计人民币652379.68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为此提供了以下的证据:1.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及诊断证明;2.医疗费发票及交通费发票;3.鉴定费发票;4.司法鉴定意见书;5.户口本及公安某某相某某明。 被告人邓乙当庭辩解,案发当时其精神病发作,是被迫而为,并不是要故意伤害邓甲。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赔偿诉求表示其应没有造成如此严重的伤害,其对于邓甲及其父亲系非农业家某户口表示异议。 被告人邓乙的辩护人辩称:本案系因被告人邓乙与被害人之间的家某矛盾引发,另被告人邓乙有自首情节,系初犯、偶犯,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邓乙与被害人邓甲于2005年1月确定事实婚姻关系,二人确定关系后时有争执,被害人邓乙认为邓甲对其不好,并因此怀恨在心。2005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邓乙与邓甲在本区××路××室邓丁的暂住房内又因琐事发生口角,被告人邓乙遂用一不锈钢的电热水杯将油加热后,趁邓甲不备将热油泼在其脸上,之后即逃离现场。被害人邓甲被泼热油(油液温度﹥100℃)致头颈、四肢、胸烧伤,TBSA32%,以深二度-深三度为主,经鉴定,邓甲的伤势已构成重伤。 2011年9月23日被告人邓乙主动向公安某某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但在取保候审期间经多次传讯未到案并失去联系,后经宁某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公安某某对其上网追逃。2013年4月27日,被告人邓乙在广东省河源市源城区被公安民警抓获。 被害人邓甲被烫伤后,于当日被宁某市第二医院收治入院,之后又先后在湖南省常德市第一人民医院等处多次住院治疗,从受伤日起至最后一次出院日为止共计805天,住院时间共计75天,发生各项医疗费共计人民币41322.68元,后经宁某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头面部、颈部等多处烧伤经医疗后目前遗留中度毁容及全身多处瘢痕的残疾程度为五级。 另查明,被害人邓甲及其父亲邓戊均系非农业家某户口。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和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邓乙的供述,证明其和邓甲于2005年年初举行婚礼,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并时有发生争吵,在2005年8月底的一天晚上,其与邓甲均在邓甲姐姐暂住处,双方又因琐事发生争吵,其怀恨在心并用电热杯将油加热后,趁邓甲坐在床上看电视没有注意,将油泼在邓甲脸上后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 2.证人刘某某、邓某君、邓丙、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8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邓乙与被害人邓甲等人在邓某君暂住房内吃饭,期间邓乙与邓甲因琐事发生了争吵,被告人邓乙后趁邓甲在房内看电视不注意,将一杯加热的油泼向其头面部及身上后便逃离现场的事实经过。 3.被害人邓甲的陈述,证明其与邓乙确定事实婚姻关系后,平时经常为琐事发生争执,2005年8月28日,其在其姐姐邓某君暂住房内看电视时,邓乙用热油泼向脸部,致头面部、胸部等处烧灼伤的事实。 4.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具体情况。 5.法医学人身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邓甲的伤势经鉴定构成重伤。 6.破案经???、到案经过和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邓乙投案后又弃保脱逃,被上网追逃抓获的事实。 7.人口信息,证明被告人邓乙及被害人邓甲的身份情况。 8.出院记录、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证明邓甲因头面部及身体部位多处烫伤,经门诊及住院治疗发生的各项医疗费用的情况。 9.户口本及公安某某相某某明,证明邓甲及其父亲邓戊均系非农业家某户口,其中邓戊1939年9月30日出生,育有四女一子,邓甲曾用名“邓己”等的事实。 10.交通费发票,证明邓甲为治疗所支出交通费的情况。 11.鉴定发票及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邓甲支付鉴定费人民币1200元并经宁某崇新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残等级为五级的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乙以特别残忍手段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并造成严重残疾,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邓乙在侦查阶段的多次供述均保持一致,且能与被害人邓甲的陈述、证人刘某某、邓某君等人的证言相印证,故仍以被告人邓乙在侦查阶段的供述为准,其在供述中明确表示是因其与被害人之间时常有矛盾争执而怀恨在心,故使用热油烫伤被害人,故被告人辩解其是精神病发而被迫并否认其犯罪主观上系故意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乙虽曾自动投案,但在取保候审期间多次传讯不到案并下落不明,属弃保脱逃,且在庭审中翻供,故不能认定其有自首情节,其作案手段残忍,对被害人身心造成严重伤害,故辩护人提出的本案系家某矛盾引发,被告人有自首情节且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从轻处罚的意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邓乙故意伤害的犯罪行为使被害人遭受各项经济损失,应予以赔偿。具体赔偿金额如下:1.医疗费用,凭票据、病历及诊断证明确定为人民币41322.68元;2.残疾赔偿金,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计算20年的60%确定为人民币454824元;3.误工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因伤残持续误工,故其诉求的受伤日至其最后一次出院日期间为误工期限,本院予以确认,按照本市上年度城镇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邓甲的误工费人民币95517元;4.护理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虽未提供雇佣护理人员的证明,但其伤后住院治疗期间需人护理的情况客观存在,故本院酌定护理人员为1人,其住院天数为护理期限,按本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标准确定护理费为人民币8899元。5.伙食补助费,根据住院的期限,按照人民币30元/天标准,确定为人民币2250元。6.交通费,本院根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求医等客观需求,酌情确定为人民币1000元;7.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确定为人民币1200元。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未提供邓戊无其它生活来源的相某某据,故对其该项诉求,本院不予支持。总结上述各项费用,被告人应承担的赔偿总金额为人民币人民币605012.68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邓乙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23年10月26日止); 二、被告人邓乙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费用合计人民币605012.6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付清;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邓甲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此页无正文) 审 判 长 林中琪 人民陪审员 丁理荣 人民陪审员 李兴国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代书 记员 王丹薇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