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金刑初字第1117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任某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金山区看守所。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金检刑诉(2013)10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10月期间,被告人任某某通过高某某认识了被害人裴某并骗取信任,被告人任某某向裴某谎称可以有办法将其丈夫俞某某从上海市闵行区看守所内释放出来,以需花钱找人打点为由,先后两次从裴某处骗取现金共计人民币80,000元,后因裴某发觉并催讨,遂归还人民币30,000元,之后切断与裴某的联系。 2013年6月9日,被告人任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裴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高某某、谭某某、范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侦破经过、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现金人民币5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被告人任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任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9日起至2015年4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任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沈 磊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秦晓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