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浦刑初字第1120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检察院。 被告人董某。 辩护人何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某检察院以沪黄检刑诉〔2013〕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决定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薇、张浩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及其辩护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某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董某于2013年8月1日14时许,与吸毒人员周某(另案处理)约定毒品交易。嗣后,周某将毒资人民币6,000元汇入董某的建设银行账户内(帐号为621XX71)。当晚21时45分许,被告人董某至周某暂住地本市长寿路X弄X号1304室,将1包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贩卖给周某后,被公安人员人赃俱获。经鉴定,送检董某的27.02克白色晶体中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到案后被告人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董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证人周某、董某、王某的书面证言;公安机关制作的扣押清单、毒品及交易地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记录等;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董某的供述及其建设银行账户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被告人董某对公诉机关所控事实不表异议,本院在告知有关法律规定及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后,被告人表示自愿认罪。辩护人认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对被告人予以刑事处罚。被告人董某系初犯,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董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21年8月4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涉案毒品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池晓烽 代理审判员 曹 霞 人民陪审员 厉慧芬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李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