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105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江西省石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住江西省石城县x镇x村x组x号。2013年5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2013年10月28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5月1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原单位宿舍本区x路x弄x号x室欲取回自己私人物品,敲门无人应答后用力推开大门,见宿舍无人,遂偷走被害人xxx的惠普牌笔记本电脑一台,后销赃至立信通讯手机维修店。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3,225元。2013年5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被害人xxx报警的情况下,留在案发宿舍等候民警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后退赔被害人xxx并获得谅解。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证人xx、xxx等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监控截图、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笔录、身份证复印件、收据复印件、申明书复印件、案件接报回执单、受案登记表、工作情况及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225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予以发还被害人。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