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164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浙江省x县,汉族,文盲,无固定职业,户籍地浙江省x县x镇x村x号,暂住上海市杨浦区x路工地宿舍。2013年7月11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2月2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1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1月28 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其工友、被害人xxx在本市徐汇区x路x号工地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并互殴。期间被告人张某某持工地上一根金属管将xxx右腿打伤。经鉴定,xxx因外伤致右下肢腓骨近端骨折,已构成轻伤。2013年7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接民警电话通知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3年8月2日,被告人张某某与xxx经上海市徐汇区龙华街道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已达成人民调解协议并履行完毕。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张某某的刑事责任。同时认定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x的陈述笔录,证人xxx、xxx、xxx等人的证言,验伤通知书、人民调解协议书、受案登记表、案发抓获情况、情况说明及鉴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某系自首,且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张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