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徐刑初字第1148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男,19xx年x月x日出生于安徽省安庆市,汉族,大专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地安徽省安庆市x区x路x巷x号,暂住上海市x路x号x。2013年6月14日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徐汇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7日被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2013年11月2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徐检刑诉(2013)10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9日22时许,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xx等人在本市x路x号x包房内唱歌,期间,被告人杨某以借用为名取得xx的三星牌NoteII N719型手机后,趁xx等人不备离开上海之夜将该手机占为己有,并于次日销赃。经鉴定,上述手机价值人民币3,951元。2013年6月14日,被告人杨某被xx等人扭送至公安机关,并对上述事实予以供述。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杨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杨某的刑事责任。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的刑事处罚。提请依法审判。 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xx的陈述,证人xx、xxx等人的证言,案件接报回执单、工作情况、收据、手机包装盒照片及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价值人民币3,900余元的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自愿退赔赃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符合罪刑相当原则,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 二、被告人赔偿的经济损失予以发还被害人。 杨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社区矫正机构的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员 朱锡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 嫣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