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1956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周某某。 指定辩护人代瑞,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3)19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汪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8月24日16时许,在上海市宝山区呼玛五村XXX号门口,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将0.91克毒品甲基苯丙胺出售给叶某某后被公安人员抓获,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叶某某、陆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照片、《收缴毒品专用单据》、《工作情况》、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0.91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周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2013年12月23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审判员 白 楠 二O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职贝贝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