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奉刑初字第1591号 公诉机关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市,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高中文化,系个体经营者,户籍地某室,暂住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镇新德路939弄7号601室。曾因寻衅滋事行为,于2010年10月被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行政拘留15日。又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某组,暂住某路。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男,某日出生于某县,公民身份号码某,汉族,初中文化,系来沪务工人员,户籍地某室,暂住地某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犯罪,于2013年8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某区看守所。 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刑诉[2013]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张某、钟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某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张某、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间,被告人张某因在本市某区某镇某社区摆放赌博机等琐事与他人发生矛盾,遂联系被告人陈某、钟某意欲砸损对方赌博机以示报复。2013年7月20日上午,在被告人陈某的安排下,被告人张某、钟某纠集孙某、徐某、陶某等人驾车至本市某区某镇及某社区,持铁棍等工具将上述区域内芦某等10家商店内摆放的赌博机砸损,被砸损的10台赌博机价值人民币3 474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张某、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关系人陶某、徐某、张某、孙某的供述,证人吴某、葛某、陆某、芦某、倪某、范某、朱某、闫某、刘某、王某、周某、张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照片,通话记录,上海市某区物价局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张某、钟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张某、钟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综上,本院在量刑时一并予以考虑。为严肃国家法制,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三、被告人钟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8月7日起至2013年12月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代理审判员 李晓杰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日 书 记 员 刘 丹 |